一、基本概念
国有公司、企业的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,利用职务便利,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、企业同类的营业,获取非法利益,数额巨大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开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数额特别巨大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
其他公司、企业的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,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、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,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。
二、构成四要件
1.客体要件
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、企业的财产权益。
2.客观方面
客观方面,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之便,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、企业同类的营业,获取非法利益,数额巨大,或致公司、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(对于民营企业董监高还需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)。具体而言:
(1)行为人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
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便利,如由于职务性质所掌握的计划、物资、材料、销售、市场等信息。
(2)行为人实施了经营行为
既包括幕前操作,也包括幕后控制,即包括自己直接经营,或以亲友名义经营、以他人名义投资入股等形式。
(3)经营的业务与所任职公司、企业业务属于同一种类
“类”一般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中的“小类”,需结合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统计用产品分类目录以及具体案情确定。经营业务的范围可以全部相同或者部分相同,通常表现为与所任职公司、企业之间的横向竞争关系。
(4)获取的非法利益数额巨大或致公司、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
对于国有公司、企业的董监高人员来说,非法经营同类营业,获取非法利益,数额巨大的,即构成本罪;而对于其他民营公司、企业的董监高人员来说,非法经营同类营业,需要致使公司、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,才构成本罪,二者的入罪标准上存在差异。
3.主体要件
从主体职务的范围来看,本罪的犯罪主体不是指公司、企业里的所有工作人员,只包括董事、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。
从主体所属企业的范围来看,本罪的犯罪主体为所有公司、企业的董事、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,不仅限于国有公司、企业的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。
根据法秩序统一性原理,本罪中的“董事”与“监事”的概念应与公司法等同。本罪中的“高级管理人员”,亦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,包括公司的经理、副经理、财务负责人,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。
4.主观要件
本罪是故意犯罪,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的,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上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,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法律、公司制度或竞业禁止义务,但依然选择实施。
三、立案追诉标准
由于2022年5月15日施行的《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(二)》未再包含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追诉标准,故本文提供2010年5月7日施行现已失效的《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(二)》第十二条供参考,该条规定:
国有公司、企业的董事、经理利用职务便利,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、企业同类的营业,获取非法利益,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,应予立案追诉。